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陳泳名
李仲唯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9,82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
爰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