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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陳泳名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9,82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