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陳泳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李仲唯
律師、林凱鈞律師,2位律師固於114年7月7日
具狀陳明終止委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其等仍應於該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114年7月9日,參本院卷第79頁)起15日內,為防衛本
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是該裁定於114年7月9日送達於李仲唯律師、林凱鈞律師,即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文收狀查詢單
在卷可稽,其上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