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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與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1枚及牌照2面供被告營業,被告則應依約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經伊催告仍未獲清償,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福林郵局存證號碼4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枚及牌照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