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岳
被 告 廖永濬即廖大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3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嗣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反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