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李振誠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林佳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6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6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AEW-05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成功路3段燈杆編號0000000號路燈時,不慎駛入來車道,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9,943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34,139元、隔熱紙2,100元及零件193,704元)、鑑價費用15,000元及租車費用200,000元,並受有車價減損19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9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並未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鑑價費用屬訴訟費用,並
非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且原告係向自己所營公司承租代步車輛,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不慎駛入來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29,94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5,616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34,139元、隔熱紙2,100元及零件19,377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分敘如下:
⒈維修費用329,94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29,94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5,616元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616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車價減損192,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92,000元,有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以: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並未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等語,誤會民法第216條所定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概念,
難認有據,
併予敘明。
⒊鑑價費用1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費用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
為鑑定上開車價減損之數額,支出鑑價費用15,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當屬有據。 ⒋租車費用200,000元部分:
查原告自系爭事故時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日即113年11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共50日,向訴外人青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飛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00,000元,有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以:原告係向自己所營公司承租上開代步車輛,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混淆原告與青飛公司實為不同之法律上主體,難認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616元(計算式:155,616元+192,000元+15,000元+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