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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林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8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第00-00-0000-00-0號電號之高壓需量用戶,然被告積欠113年8月、10月、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854元,經原告電話催繳及發函催繳均未果,前已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兩造間之電力供應契約,被告今仍未繳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6日(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