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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沈亭妤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宇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煒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陳佩鴻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0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宇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0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於新臺幣347,090元範圍內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之腎臟科就診,與長庚醫院間成立醫療約,於同日下午1-2時間,伊前往一樓住院女公廁(下稱系爭廁間)之衛生間採取尿液樣本,因長庚醫院外包之清潔公司即被告宇呈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呈公司)之受僱人未加強清潔,地面有潮濕情形,且未設置警告、標記或圈圍安全措施,致伊於留取採檢液體時因濕滑而於廁間內之階梯處滑倒,受有右膝髕骨脫臼、內側韌帶損傷及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90元、30日看護費45,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5,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47,090元之損害,而長庚醫院就建築物內部之設施保管有所欠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另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47,09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長庚醫院賠償694,18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宇呈公司賠償347,090元,被告間就347,090元賠償範圍內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長庚醫院應給付原告69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宇呈公司應給付原告34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聲明於347,090元範圍內,如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長庚醫院則以:系爭廁間設有扶手設備、照明設備、抽風設備,未有防滑係數降低而影響使用安全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廁間有潮濕、清潔不周等情,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而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於蹲下、維持蹲姿或進行姿勢轉換之過程,因重心控制不佳或動作協調不足等因素均可能發生失衡情形,原告不慎跌倒應屬個人使用過程中之偶發事故,與伊之設施及管理並無因果關係;且伊將系爭廁間清潔工作發包與宇呈公司,要求宇呈公司每30分鐘進行巡察及清掃,並應於清潔維護記錄表確認清潔情形,如接獲清潔需求有專人聯繫宇呈公司到場,並不定時派員檢視宇呈公司履約狀況,每兩週進行品質督導與考核,及使用智慧巡檢系統,即時通知、督促,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原告於使用廁間時並未於蹲下之際使用扶手,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112年6月29日於醫療事務課支出之550元,且應以半日1,500元、30日計算看護費,就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宇呈公司則以:伊固不爭執因系爭廁間地板濕滑致原告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伊承包長庚醫院之清潔工作期間,均有依照合約要求指派之清潔人員於案發當日確有遵照規定每30分鐘巡察清潔一次,維持高頻率之清潔,系爭廁間應為前一位使用者所致髒污,而原告使用時係落於伊巡察之空檔,伊並無過失可言,另原告於系爭廁間使用蹲式馬桶,進入蹲式馬桶平面前有2階梯,階梯上有止滑條,馬桶前方亦有水平及垂直扶手各1支、側面有置物平台,均可有效防止跌倒、滑倒,原告如進入廁間即見有衛生紙散落餘地,於下蹲時又未使用扶手,受有嚴重傷勢恐與自身因素有關而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沒有意見,就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半日1,500元、30日計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3日至長庚醫院之腎臟科就診,其間使用系爭廁間,並於系爭廁間內因故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長庚醫院將系爭廁間之清潔維護工作發包予宇呈公司承攬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外包工作承攬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95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關於賠償責任是否成立部分: 
 1.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又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財產上之損害,堪認消費者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期於系爭廁間跌倒之原因地面濕滑所致等語,雖為長庚醫院所否認,然參以證人許惟淳證稱:我與原告本為情侶關係,但分手超過一年,事發當日我陪原告至長庚醫院就醫,原告在系爭廁間留尿進行後續檢查,我在相鄰廁間,後來聽到碰撞聲,醫院的人前來將門打開後我看到原告跌坐在地上,系爭廁間地面有踩過濕濕的腳印及使用過的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證人張怡貞證稱:我是事發當日長庚醫院急診的護理師,當時聽到院內廣播有人在系爭廁間需要救護,我就前往察看,到現場後系爭廁間的門已經被打開,原告跌坐在地上,證人許惟淳站在原告身後說地板濕滑讓原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許惟淳與原告雖曾為情侶關係,然已分手一年以上,此間現應無甚密之情誼關係,其所為之證詞,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而偏袒原告之動機及必要,況原告於系爭廁間跌倒之時,眾人亟欲處理其系爭傷害之救護宜,應無心思構詞推諉責任,則許惟淳於當下見聞系爭廁間地板濕滑之情形後,向在場眾人(含張怡貞)所述原告跌倒之原因(宇呈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應係出於實情所為。是原告主張其乃因系爭廁間地面濕滑致其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應為可信,首堪認定。
 3.次查,長庚醫院雖抗辯其乃將系爭廁間清潔維護工作發包予宇呈公司,並有要求宇呈公司定期巡察、長庚醫院亦有定時查核環境狀況,對於系爭廁間之環境清潔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而觀諸長庚醫院所提之外包工作承攬書、合約條款節錄及長庚醫院院內人員辦事細則等文件,雖有被告間約定宇呈公司每30分鐘應打掃系爭廁間,長庚醫院將定期派員查核,如遭查核未達標準,長庚醫院將自承報酬中扣罰宇呈公司得領取之數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48-149頁),然此僅為書面形式上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廁間之環境是否已善盡管理、清潔之責,仍應以實際上之作為為斷。而佐以長庚醫院所提事發當日系爭廁間於下午1時至2時間,雖有宇呈公司清潔維護之簽到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長庚醫院於該日亦有巡察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廁間於原告使用之時,地面既有濕滑之情形,已如上認定,則宇呈公司於該時段之清潔人員是否有善盡清潔、維護之責,長庚醫院派遣之檢查人員是否有確實為督導、查核等情,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例如傳喚清潔人員、督導人員到庭作證),實難僅以此等文件之片面記載,即認被告對於系爭廁間有為確實之清潔維護及督導查核,況長庚醫院乃全國重要之醫學中心及教學醫院,每日就醫人潮眾多,使用院內廁所之次數及頻率理當甚高,大量人潮使用廁間後,地面必當常出現有水漬、水痕而導致濕滑,依被告所提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期間,對於一樓住院公廁(含系爭廁間)之各項查核結果均顯示為正常(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所提之宇呈公司扣罰紀錄亦均與公廁地面整潔不合格並不相關(見本院卷第177-180頁),果若長庚醫院有就每間公廁之每個廁間(含系爭廁間)逐一定期巡、善盡監督之責,殊難想像竟會未曾發現地面有水漬、潮濕之不合格扣罰情形(本件即屬此種情況)。本件依照被告所提之所有卷證資料,尚無從令本院達被告有善盡維護、清潔及督導、查核系爭廁間環境之心證
 4.從而,宇呈公司所僱傭之清潔人員並未就系爭廁間之地面確實清潔、保持乾燥,且長庚醫院亦未就管領系爭廁間此一營業場所盡妥善管理之義務,以提供病患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如廁安全環境,則被告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此過失與原告使用廁間跌倒一事,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分別請求長庚醫院及宇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且被告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原告以其他請求權基礎向各被告為同一請求部分,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贅為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賠償數額多寡部分:
 1.被告均應負擔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6,690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4-124頁),雖被告辯稱其中關於112年6月29日支出之文件複製費用55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程序中提出許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作為訴訟之用,且為本院所採用,則其因而支出相關文書調取費用,應屬常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690元,應均得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
  參以長庚醫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1151367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接受復位及石膏輔具固定治療,因病人疼痛無法自行活動,本院建議原告於1個月內應有半日專人照顧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以兩造均同意半日看護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計算30日之看護期間,原告請求看護費為45,000元(1,500元×30日),應得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觀以長庚醫院前開函文記載略以:一般骨折通常建議3個月可開始輕便工作,因關節活動度及肌力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3個月,故6個月應可恢復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原告至少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休養必要,而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31,800元(見本院卷第32、33頁,第133頁反面)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5,400元(31,800元×3月),亦屬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便利商店員工、每月薪資3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無過高之情,而得准許。
 ⑸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7,090元(醫藥費6,690元+看護費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進入系爭廁間後欲留取尿液而下蹲如廁,其所為之如廁行為與一般常人無異,並未有提高自身安全風險之舉動,且事發當時原告應手持採檢空瓶、空杯,是否有餘力於下蹲之際再手握把手止滑,並非無疑,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注意之可能,則其等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長庚醫院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查長庚醫院為提供醫療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至醫院就醫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長庚醫院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然卻未保持系爭廁間乾燥、安全之如廁環境致生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得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消保法第51條所定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應為147,090元(醫藥費6,690元+看護費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400元),本院審酌長庚醫院疏懈情形與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但書後段於未逾上開財產上損害額範圍內,請求長庚醫院賠償3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請求長庚醫院賠償377,090元(347,090元+3萬元),請求宇呈公司給付347,0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38頁)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且被告間就347,090元範圍內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