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李榮峰即李清福
龍嘉設計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李榮峰即李清福對被告龍嘉設計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有200,000股之股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李榮峰即李清福(下稱李榮峰)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李榮峰尚有新臺幣(下同)424,724元之
債權未獲清償,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270號
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1966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就李榮峰對被告龍嘉設計工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嘉公司)200,000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股權為龍嘉公司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系爭股權之存否既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李榮峰尚有424,72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股權聲請強制執行,
詎龍嘉公司竟以系爭股權不存在為由聲明
異議,然此異議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李榮峰對龍嘉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
二、龍嘉公司則以:龍嘉公司為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莊碧鳳單獨出資,系爭股權為莊碧鳳
借名登記於李榮峰名下,非李榮峰所有,故原告不得對系爭股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榮峰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其對李榮峰尚有424,724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經其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憑證暨確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且未據龍嘉公司提出爭執,
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
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
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經查,原告主張李榮峰對龍嘉公司有系爭股權存在,固據原告提出龍嘉公司113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然龍嘉公司為莊碧鳳於106年間以6,000,000元之
對價向訴外人龍德設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購買,於106年10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並以莊碧鳳為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王文祥、訴外人李榮峰為董事,訴外人張清煌為
監察人,有龍德公司收款收據、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633596250號函暨龍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又龍嘉公司之股款,係莊碧鳳委由訴外人王之廷(即王文祥之子)處理,並自訴外人莊碧娥(即莊碧鳳胞姐)之帳戶陸續匯款予龍德公司,有匯款申請書、龍德公司收款收據
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且
核與證人莊碧鳳、王文祥、張清煌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再龍嘉公司之股權安排,除莊碧鳳出資6,000,000元外,王文祥、張清煌各以技術出資200,000股,然為符合當時公司法應至少設置董事3人、監察人1人之規定,遂將200,000股借名登記於王文祥友人即李榮峰名下,然李榮峰未為任何形式出資等情,業據莊碧鳳、王文祥及張清煌證述
綦詳且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準此,龍嘉公司為莊碧鳳以6,000,000元之對價向龍德公司購買,由王文祥及張清煌以技術出資200,000股,且為符合公司法之要求,始將200,000股借名登記於李榮峰名下等情,均
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非嗣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查系爭股權係莊碧鳳借名登記於李榮峰名下,業如前述,然此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或消滅,且未據莊碧鳳請求李榮峰返還之,足認系爭股權仍為李榮峰所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李榮峰對龍嘉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李榮峰對龍嘉公司之系爭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