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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幸蘭  
被      告  鉦旺金屬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方式按月計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5%按月計付(本件利率為3.37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50,623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28至3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