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維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64元,及其中新臺幣96,776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開戶申請書
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約定條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5頁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簽帳金融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