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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即113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發票人
提示日
金額
支票號碼
超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13年12月30日
150萬元
RA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