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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顏薇(原名顏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213元,又經本院於同年2月19日以桃院雲民晨113桃補字第82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按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而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7頁)。而原告雖於114年2月6日出具民事陳報狀,然原告提出該狀之真意尚欠明瞭,經本院於同年3月28日以桃院雲民晨114桃簡字第53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係對本院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之意,原告未遵期陳報,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8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