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薇(原名顏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213元,又經本院於同年2月19日以桃院雲民晨113桃補字第82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按
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而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17頁)。而原告雖於114年2月6日出具民事
陳報狀,然原告提出該狀之真意尚欠明瞭,經本院於同年3月28日以桃院雲民晨114桃簡字第53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係對本院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抗告之意,
惟原告
迄未遵期陳報,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8頁至第24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