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8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鈺昇五金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聲請狀、113年12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114年6月2日及同年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所簽發,票載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857,60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1只,及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簽發,票載憑票支付800,000元,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之支票1只(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屆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
兩造並不認識,系爭支票係伊簽發與訴外人鄭秀英,且鄭秀英並未依約定簽約,伊自毋庸給付票款等語,
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是據被告
上開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鄭秀英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6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見促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