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號
原 告 鄧芳宜
被 告 江哆黔
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方建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33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被告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甲○○為被告碩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司)之員工,甲○○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乙○○駕駛並怠速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鑑定後,確認系爭車輛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減少14萬3,000元,另有於系爭事故前支出車輛包膜費用2萬8,500元、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預估之交通費用4萬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碩山公司則以: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交通費用部分沒有單據,且亦無法證明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反面),且為碩山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而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其送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結果為經修復後價值減損14萬3,000元,此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反面),及鑑定費用1萬5,000元,有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開立之收據(本院卷第32頁),且均為碩山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 ⒉車輛包膜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車輛之包膜並非車輛本體,其折舊不宜以車輛本體耐用年數計算,而「包膜」項目並為見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故應屬「其他」項目而以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原於112年7月29日施作鍍膜完成,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7月6日止,已使用1年1日,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扣除折舊後為1萬2,6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車輛包膜修復費用1萬2,6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
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4萬7,500元等語,惟並無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縱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原告亦自承我沒有單據,這是估算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68頁)。從而,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部分核屬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7萬633元(計算式:14萬3,000元+1萬5,000元+1萬2,633元=17萬633元)。
㈢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為碩山公司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碩山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且碩山公司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碩山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碩山公司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113年11月30日起(本院第50頁至第51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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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00×0.536=15,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0-15,276=13,224 第2年折舊值 13,224×0.536×(1/12)=5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24-591=12,633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