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勁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訴訟代理人  謝昌明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陳聰朗即邑繪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給付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1,158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如有修改,應由雙方協議為之,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5頁),是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