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依芳
被 告 林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24元,及如附表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與
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20%,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3,749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
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4年5月11日向原告
借款25萬元,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利率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31,97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見本院卷第9-20頁),在卷
可稽,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