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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李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0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1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8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改按前揭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本件利息5.96%);於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本件利息2.295%);於1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本件利息2.295%)。另均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仍未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各積欠本金23萬6,034元、2萬4,111元、4萬4,802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受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