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梁榮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5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15%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9至13頁、第24至27頁),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