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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張純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9年10月4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共分72期,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另倘逾期償還本息,並應就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外,本借款前2年之利息,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額補貼,然倘借款人所營事業於借款期間有停業、歇業或變更負責人之情事,自上開情事發生時起停止補貼利息,並應將前已補貼之利息全數返還。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償還利息,並於同年11月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300,000元本息未償;又被告所經營之沐宇空間規劃設計工作室已於113年7月1日歇業,並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自同年8月1日起停止補貼利息,被告依約自應返還自同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受領之利息補貼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貸款戶營業狀況清查結果清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