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倩妮
被 告 陳育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間委請被告施作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迷你兔美容工作室(下稱
系爭工作室)之木工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伊業已給付
工程款與被告,
嗣伊於113年7月間發現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致系爭工作室發生滲漏水且木板塌陷情形,幾經通知被告修補,均未獲置理,伊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處理
上開問題,而受有5個月(113年8月至12月)不能營業之損失,爰依
民法關於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
工程款4萬元及賠償營業損失1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所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損失計算表、營業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0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前揭瑕疵,原告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被告
迄未修補完成
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返還工程款4萬元,並請求5個月無法營業損失10萬元,共計14萬元,均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