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洪炎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3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洪炎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前邀同被告洪炎堂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率0.9%機動計息方式按月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付(本件利率為3.37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49,387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洪炎堂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部分:伊並未參與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之經營,是被告洪炎堂找伊擔任負責人,伊就本件應負清償責任無意見,但伊目前無能力清償,亦無法聯繫被告洪炎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炎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參以被告陳珮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另被告洪炎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至被告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經核均
非得據為卸免本件清償責任之正當理由,自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陳珮綺即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