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楷程(原名:狄魯紀‧吉拉)即小狄包膜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523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本件被告僅有1人,聲明誤請求
連帶給付即屬贅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年息0.9%按月計付,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66%按月計付(本件利息3.37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2萬4,523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