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雖有委任閻道至律師為
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惟查閻道至律師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1年,併於決議確定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2小時研習,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駁回其覆審之請求而確定在案,其停止職務
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116年2月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3月3日院英文正字第1150005767號函、法務部115年2月25日法檢決字第11500519660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則原告與閻道至律師間之
委任契約即因閻道至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確定而告終止,
爰未將閻道至律師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
被告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合稱
系爭支票),
嗣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系爭支票聲請
假處分,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84號
裁定准予被告供
擔保後,系爭支票於新竹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
第三人(下稱系爭假處分)。其後,被告向新竹地院提起訴訟,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下稱另案),業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被告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被告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裁定
上訴駁回,伊自為系爭支票之合法
持有人。又伊曾於110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惟經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系爭假處分為由拒絕付款,爰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為
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系爭假處分並未限制原告向伊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支票
迄至原告本件起訴為止,已罹於1年時效。又依據原告於另案中之主張,原告為伊與訴外人蘇秀華、蘇仁鑑借款之中間者,系爭支票實際上是用以還款,須交付予訴外人蘇秀華、蘇仁鑑,故
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與蘇秀華間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㈠系爭支票均為被告簽發。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0月31日,原告於114年3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㈣系爭支票上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形式上真正。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未
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前段規定:「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
經查,系爭假處分於110年10月19日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依系爭假處分向新竹地院
提存所如數提存,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調系爭假處分全卷、新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則因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使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據上權利,於發票日110年10月31日時,尚不能為付款之提示,係屬請求權不能行使之狀態,自不能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起算1年之時效。被告雖辯以:系爭假處分僅係限制原告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並未限制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然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前,應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始與票據法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之權利既受系爭假處分所限制,其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即同受限制,自屬請求權不能行使之狀態。被告
上開所辯,
殊無可採。從而,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時效期間無從自發票日起算,而應自系爭假處分撤銷後起算。又系爭假處分經新竹地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撤銷,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新竹地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卷宗無誤,故原告於114年3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未罹於時效。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鶴騰替蘇秀華代收,蘇秀華始為系爭支票之第一手執票人,故被告與蘇秀華始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是自蘇秀華處受讓系爭支票等語,然查,系爭支票上載明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經張鶴騰於110年5月31日簽收,有系爭支票之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復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張鶴騰簽名之真正,且系爭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足認兩造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無疑。
㈢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蘇秀華所借貸之款項:
⒈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以
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
爭點效、
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另案訴訟,經新竹地院認定被告於110年4月至10月間因週轉失靈,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李輝民原欲以被告名義開立票據週轉,惟經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財務經理梁淑蘭所拒絕,被告為向蘇秀華借款,遂以原告為名義上受款人開立系爭支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以:被告
為償還其以原告名義向蘇秀華借貸之款項,於110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再由原告以該承攬契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藉此規避被告公司內控規定,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轉交予蘇秀華,系爭支票並非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預付款而簽發;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有新竹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至14頁、104至10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案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
是以,兩造間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雖非另案之訴訟標的,而無既判力之
適用,然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中實質進行審理、攻防,復
審諸另案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兩造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雖提出新竹地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辯稱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蘇秀華與陳春雄間,然觀之該刑事判決意旨所載,陳春雄以原告名義向蘇秀華借款,李輝民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簽發票據號碼SR608602號本票予蘇秀華收執,並未提及系爭支票亦係為擔保同一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無足認為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足資推翻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基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蘇秀華借貸之款項,簽發後交予原告收執,再由原告轉交予蘇秀華等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除蘇秀華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外,尚包含原告代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及當時原告作為被告借款名義人所承擔之稅務費用,共約600萬餘元等語,然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業已說明如前。參以另案認定系爭支票及票據號碼MN0000000號、MN0000000號、MN0000000號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對蘇秀華之借款而簽發,票據號碼MN0000000號支票始為被告開立予原告抵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反面),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未包含原告代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及稅務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㈣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系爭支票債權業經李輝民清償而消滅:
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雖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蘇秀華借貸之款項而簽發,消費借貸契約實際上存於被告及蘇秀華間,然此情既為兩造及蘇秀華所明知,則如被告與蘇秀華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應認被告得以此為由向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始為合理。
⒉經查,原告
自承被告與蘇秀華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清償完畢,因此蘇秀華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認系爭支票所擔保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蘇秀華所為之借款,業經清償而不存在。再
觀諸新竹地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內容
略以:李輝民及訴外人即李輝民之配偶邱暐婷願於112年12月4日前,
連帶給付蘇秀華2500萬元及相關利息,蘇秀華於李輝民、邱暐婷清償後,應將票據號碼SR608602號本票返還予李輝民,另蘇秀華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應依李輝民及兩造間協議返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益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已經李輝民、邱暐婷清償完畢,否則原由蘇秀華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並無改由原告持有之理。基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李輝民、邱暐婷清償完畢,且被告得執此為由對抗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一部票款共200萬元,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通知陳春雄、蘇秀華、李輝民到庭作證,然未提出其等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供本院通知證人,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通知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為系爭支票簽立之過程及原因,此爭點並非本件訴訟之後期階段始為浮現,原告如欲聲請通知上開證人作證,於前期階段提出聲請,並無何困難。且本院於114年3月2日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卻又遲至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即115年4月27日,始當庭提出書狀聲請通知上開證人,顯屬其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有礙本件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不予調查,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