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春秋家飾有限公司
林靜文
被 告 龍立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