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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收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春秋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愷  
訴訟代理人  郭雅君  
            林靜文  
被      告  龍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付款簽收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