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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周般得  
            葉思玲  
被      告  東岳專業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青雲  
被      告  王伊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9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東岳專業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前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月繳息,自114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算(為週年利率3.27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東岳公司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461,2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㈡被告東岳公司又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算(為週年利率2.72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東岳公司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3,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㈢又被告葉青雲、王伊蘅於109年5月12日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東岳公司對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25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東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是被告葉青雲、王伊蘅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