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思玲
被 告 東岳專業圖書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伊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主文內
所稱之「附表」,應補充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於主文內記載:「…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惟判決原本有附表,而正本無附表,有缺漏附表之顯然錯誤,
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