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未完成清算)
兼
蔡松霖(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蔡秋芳(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蔡金娥(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杏(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蔡松霖、蔡明龍、張蔡瓊鳳、甲○○、蔡秋芳、蔡金娥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蔡金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
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之羽公司)股東僅原法定代理人蔡陳秀婉一人(下稱蔡陳秀婉),且黑之羽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解散,選任蔡陳秀婉為清算人,
惟蔡陳秀婉業於11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松霖、蔡明龍、張蔡瓊鳳、甲○○、蔡秋芳、蔡金娥,且均未
拋棄繼承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桃園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示催告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548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
本件應以被告蔡松霖、蔡明龍、張蔡瓊鳳、甲○○、蔡秋芳、蔡金娥為被告黑之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明龍、張蔡瓊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黑之羽公司邀同被
繼承人蔡陳秀婉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共分60期,利息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料黑之羽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本金298,630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計之利息、自112年10月4日起計之違約金未還。蔡陳秀婉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又蔡陳秀婉業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則依法被告亦應於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明龍、張蔡瓊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
被告蔡松霖、甲○○、蔡秋芳、蔡金娥則均以:被告未自蔡陳秀婉處繼承任何財產,故無須對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桃園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25頁),且為被告蔡松霖、甲○○、蔡秋芳、蔡金娥所不爭執,至被告蔡明龍、張蔡瓊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蔡松霖、甲○○、蔡秋芳、蔡金娥雖稱蔡陳秀婉並未留下積極遺產等語,惟依
前揭民法
繼承之規定,
繼承人僅於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蔡陳秀婉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
嗣後
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
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
繼承蔡陳秀婉遺產之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被告以蔡陳秀婉之繼承財產裡並無積極財產等語置辯,應
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