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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黑之羽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未完成清算)

法定代理人  張蔡瓊鳳(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蔡明龍(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蔡松霖(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蔡秋芳(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蔡金娥(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金杏(即蔡陳秀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繼承人為「蔡金娥」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陳秀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