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卓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2樓如附件所示之「總經理室」及「財務室」騰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返還
上開不動產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國114年7月24日民事
陳報狀、114年8月5日民事補充說明狀、114年8月21日民事
減縮聲明狀及本院114年7月11日、114年9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向伊承租桃園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及2樓之總經理室及財務室,租賃
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並約定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16,600元。
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之1樓違法轉租於他人,並自113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積欠租金440,000元,扣除押租金220,000元後,尚應給付租金220,000元(計算式:440,000元-220,000元),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總經理室及財務室之面積佔總承租面積之1/8,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月返還其使用總經理室及財務室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750元(計算式:110,000元÷8)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租約
暨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如附件所示之「總經理室」及「財務室」騰空並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50元,暨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