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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原      告  蘇新義

訴訟代理人  李尚謙
被      告  邱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6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5公里700公尺輔助車道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維修費用16萬120元(含零件4萬3,720元、工資11萬6,400元),並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零件4,372元、工資11萬6,400元,共計12萬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原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1頁反面),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7日(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