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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鴻瑩  
被      告  曾德純  
            余姵漣(原名:余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於民國86年8月6日邀同被告余姵漣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分期購車申請書,約定分期價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42,120元,自86年9月8日起至88年8月8日止,每個月1期,分24期償付,每期金額17,380元,並約定給付價款如任何一期有遲延或分期票據任何一期未獲兌現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到期。料被告曾德純僅期繳納9期,自第10期後即拒不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於87年10月2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87年11月7日拍賣系爭車輛取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被告曾德純尚積欠福灣公司47,060元未清償。又被告余姵漣為被告曾德純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曾德純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福灣公司並於95年10月28日將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又於105年9月1日將前揭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債權、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40元,及其中47,06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9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邀同被告余姵漣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茲因被告曾德純未清償車款,已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福灣公司並將拍賣後仍未足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聯合拍賣投標書等(北簡卷第15至37頁),經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及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意旨可知,若出賣人已取回占有標的物,則須於取回占有標的物30日內再行出賣系爭標的物,始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被告曾德純尚有本金47,060元尚未清償等節,原告固提出聯合拍賣投標書以證明系爭車輛於87年11月7日拍賣,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取回日期為87年10月2日,則福灣公司於取回系爭車輛後30日內並未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揆諸前開說明,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從而福灣公司對於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及前開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對被告既難認尚有債權存在,縱福灣公司以被告仍積欠47,060元未清償,而讓與原告前開債權(包含主債權及連帶保證之債權),自難認有何讓與之標的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委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福灣公司所讓與者屬系爭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而係「福灣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認系爭契約中第9至12項係屬得獨立請求之分期付款契約,是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餘款47,060元與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然查系爭契約第9至12項約定顯並非獨立約定內容,而僅係用以約定系爭契約價金分期應給付之時間與金額,此觀系爭契約第9至12項約定均無獨立記載當事人與簽立日期,而僅約定期間與金額甚明(北簡卷第25頁),是系爭契約既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則福灣公司對被告已難認尚有價金給付請求權即分期付款債權存在,縱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亦難認有何讓與之標的存在,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債權、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840元,及其中47,06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9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