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吳玉珍
複 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績優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沅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浚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績優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被告沅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工廠登記及戶籍自系爭廠房遷離。㈢被告績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績優公司)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沅杭有限公司(下稱沅杭公司)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日分別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共同向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
期間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並約定績優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100,000元,沅杭公司則每月應給付租金50,000元。又
兩造合意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然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
迄未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是績優公司應自系爭契約屆滿之翌日(即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給付租金4倍之
違約金400,000元,而沅杭公司則應自114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0,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給付租金4倍之違約金200,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績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自系爭廠房遷離。㈢績優公司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0元。㈣沅杭公司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6月底會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廠房照片、原告與被告員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劍潭郵局存證號碼32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蘆竹郵局存證號碼10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請求績優公司將公司登記自系爭廠房遷離,
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
不當得利之客體。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受有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起,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績優公司按月給付100,000元、沅杭公司按月給付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茲分敘如下:
⒈
觀諸系爭租約未
並列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其中第6條之約定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復自承: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此部分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款,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租約第6條,兩造約定被告如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⒊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廠房所受損害,應係不能就系爭廠房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及利用租金再行投資所得獲致之收益,然租金損失部分已自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獲得填補,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分別給付違約金,即績優公司按月給付原告400,000元、沅杭公司按月給付原告200,000元,顯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原告違約金數額為績優公司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沅杭公司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1項、第3項、第4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項命績優公司應將公司登記自系爭廠房遷離,
乃命績優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有已有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