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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黃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卷5至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詳,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