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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張鳳如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