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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哲伍  

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昕哲  


被      告  楊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6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而被告楊硯婷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另參酌對被告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昕哲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其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