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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翁聖凱  
            翁耀宗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81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5頁),然原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檢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桃簡卷第26頁至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