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 告 翁聖凱
翁耀宗
林素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81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25頁),然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檢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見桃簡卷第26頁至第32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