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倪聿謙
被      告  李萬成
            施玲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6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114年6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潔儀自98年起至103年止,邀同被告李萬成、被告施玲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6,885元,並約定自98年9月7日起至李潔儀完成本教育學業之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教育部公告之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之浮動計息(本件利息分別為1.775%、2.77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9萬4,633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李萬成、施玲瑤既為李潔儀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