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紳展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逾新臺幣256,715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05號裁定准許對原告
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紳展有限公司(下稱紳展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立
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由紳展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出售「醣飛飛苦瓜胜肽複方膠囊500盒(下稱系爭貨品)」予被告;於同日雙方隨即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由紳展公司買回相同品項及數量之系爭貨品,總價款2,112,000元,並約定由紳展公司分48期還款,並繳交100,000元
履約保證金。為
擔保前述債務,原告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A、B契約係為規避約定利息上限而簽立,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雙方之真意應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被告扣除紳展公司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實際僅借款1,400,000元予原告,利息應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週年利率16%計算。紳展公司前13期皆如期繳納每期45,000元,總金額585,000元之款項予被告,雙方並於113年11月間約定提前清償,且提前清償後之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紳展公司後續又陸續付款980,000元,剩餘未償還之款項僅剩53,81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就逾53,816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紳展公司於簽立A、B契約時明知法律效果,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應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原告僅前11期如期繳納款項,於113年9月30日起即延遲繳納,依B契約第3條約定,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紳展公司應就剩餘款項,按週年利率16%
給付遲延利息。而紳展公司僅償還1,520,000元,本金仍剩餘592,000元未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2年9月25日簽立A契約,由紳展公司以1,500,000元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並已交付1,500,000元;於同日雙方再簽立B契約,由紳展公司買回相同品項及數量之系爭貨品,總價款2,112,000元,雙方約定由紳展公司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分48期還款,前24期每月付款45,000元,後24期每月付款43,000元,紳展公司並繳交100,000元履約保證金。
㈡為擔保前述債務,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㈢B契約第3條內容為:買受人(即紳展公司)對其所負債務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買受人應就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款(包含未屆期),自違約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給付
遲延利息。
㈣紳展公司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之前11期款項共495,000元,皆如B契約約定如期償還。
㈤紳展公司至少已償還款項1,520,000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且剩餘未償還之款項僅剩53,81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㈡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被告出借之本金為若干?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則依民法第389條,B契約約定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是否有效?㈢紳展公司與被告就B契約為
合意終止,或紳展公司因遲延給付而違反B契約?如為
合意終止,則終止後之利息應如何計算?㈣紳展公司已還款之金額及尚未償還之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紳展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A、B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隱藏之消費
借貸關係:
⒈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具體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所述之消費借貸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第二點:「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
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
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再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契約目的在於融資,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又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為買賣之要素之一,而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乃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行為,出賣人所負之移轉財產權義務,不因該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認出賣人不負有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義務。另我國實務上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及促進經濟活動等考量,雖承認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合法性,惟如為規避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以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課予高於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則將使立法者保護經濟弱者等立法目的難以實現,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亦將形同虛設,此種脫法行為,自不應允許。
⒊查A、B契約之買賣金額相差612,000元,紳展公司與被告並約定由紳展公司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分48期還款,前24期每月付款45,000元,後24期每月付款43,000元,等同於還款
期間收取週年利率18.15%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8頁),已超過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與該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不符。
⒋再查A、B契約(見桃簡卷第11至12頁背面)簽立之時點皆為112年9月25日,亦即紳展公司於當日將系爭貨品低價賣出後,隨即以高價買回,顯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常情不符。再檢視A、B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均為「醣飛飛苦瓜胜肽複方膠囊 500盒」,而未記載其廠牌、規格、形式、色號、每盒含量等具體事項,可認兩造並未特定移轉
所有權之標的,或對此顯然不在乎。復依據A契約第3條交貨地點記載:「自簽約之日起,
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
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即被告),但標的物仍交由甲方(即紳展公司)占有保管並放置於甲方原放置處所或由甲方交付」,而B契約第2條交貨方式第㈠項記載:「本契約簽訂後,買受人(即紳展公司)除負有受領之絕對義務外,並應於受貨驗收或收到貨物提單後,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出賣人(即被告)」,依
上開記載內容,紳展公司從未實際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且須自行驗收未曾交付之系爭貨品,則兩造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
即非無疑,即便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應兼具買賣(財產之有償移轉)與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如缺乏買賣之契約要素,則與單純融資無異,紳展公司與被告實屬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雙方間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合意應為無效,雙方所隱藏之法律行為應為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
拘束,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隱藏之消費借貸關係,
洵屬有據。
⒌綜上,紳展公司與被告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約定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16%,故約定之利息應僅在週年利率16%內為有效。
㈡被告出借之本金應為1,500,000元: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紳展公司與被告簽立A契約後,被告已交付1,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㈠),
堪認被告已移轉該金額之所有權於紳展公司,其出借之本金即為1,500,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借之本金應扣除其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0,000元,故僅為1,400,000元,然紳展公司所交付之100,000元係為保證其履約而交付,用途為如紳展公司有違約情形,被告可先以該保證金為受償,
而非作為扣除本金之總額而交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紳展公司因遲延給付而違反B契約,另紳展公司違約後,被告已同意讓紳展公司提前清償借款:
⒈紳展公司皆如期繳納B契約前11期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之事實㈣),原告進一步主張B契約前13期款項共625,000元皆如期償還,第13期因颱風假,而順延至113年11月1日付款
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見桃簡卷第89至101頁)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10月31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見桃簡卷第15頁)為證。惟依據B契約約定,第12期款項之繳納期限為113年9月30日(見桃簡卷第12頁背面),再檢視匯款紀錄,紳展公司至113年9月30日止,僅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沛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原告帳戶)繳納11期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堪認紳展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即已遲延繳款。
⒉另依據陳沛䭲與被告法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桃簡卷第80至81頁),陳沛䭲於113年11月29日傳送匯款80,000元之截圖,被告法務表示:「可以提供這個匯款帳號的存摺封面嗎」、「這樣才有辦法核帳」,陳沛䭲
復於113年12月3日傳送匯款200,000元之截圖,表示:「11/29匯8萬 12/3匯20萬」,再於113年12月11日傳送匯款200,000元之截圖,表示:「11/29匯8萬 12/3匯20萬 12/11匯20萬」,被告法務表示:「我再請會計核帳」,是紳展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後之繳款金額,已遠超過B契約約定當期應繳納之金額,惟被告法務並無表示反對,足認紳展公司違約後,紳展公司與被告又合意讓紳展公司提前清償借款,惟紳展公司仍須就其違約後至雙方達成提前清償之合意前之
違約金負責(詳如後述)。
㈣紳展公司已還款之金額為1,520,000元,尚未償還之金額為256,715元:
⒈原告雖主張B契約已先繳納前13期款項共585,000元,紳展公司與被告合意由紳展公司提前清償後,又已清償980,000元,故已還款1,565,000元,並提出匯款紀錄(見桃簡卷第89至101頁)為證,然檢視該匯款紀錄,紳展公司僅以原告帳戶匯款1,520,000元至被告帳戶,且原告亦自陳無法提供繳納第13期款項之證明(見桃簡卷第121頁背面),可認紳展公司已還款之金額應為1,520,000元。
⒉紳展公司於113年9月30日起遲延繳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據B契約第3條約定,紳展公司應自違約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而紳展公司與被告間之真意既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約定之利息於週年利率16%之範圍內為有效,是B契約第3條之內容依雙方之真意,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B契約第3條並未就違約金之性質為其他特別約定(見桃簡卷第12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條約定之違約金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紳展公司與被告之真意應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在週年利率16%內為有效,已達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上限,且被告除利息損失外,並無高額損害,則紳展公司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偏高。從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公允。
⒊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出借之本金為1,500,000元,約定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扣除紳展公司已繳納之1,520,000元,紳展公司尚未償還之款項應為256,715元(詳如附表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讓紳展公司提前清償後,未約定提前清償後之利息為何,故應依民法第203條以以週年利率為5%計算云云,惟依據陳沛䭲與被告法務之對話紀錄(見桃簡卷第80至81頁),雙方並未改約定提前清償後之利息,是約定提前清償後之利息應與約定前相同,即為週年利率為16%,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逾256,715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當期利息 (年利16%,元,新臺幣,四捨五入至整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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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已約定提前清償,無確切繳款期限。 ⒉併償還第13期及113年11月利息31,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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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⒈已約定提前清償,無確切繳款期限。 ⒉被告於114年3月10日聲請本票裁定。 |
紳展公司於被告在114年3月10日聲請本票裁定前,尚有本金253,336元及利息3,378元,再加計違約金1元,共計256,715元未償還。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