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泳季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064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泳季有限公司前於112年3月23日邀同被告葉秉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8年3月24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本件利息6.810%),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泳季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泳季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6萬8,06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葉秉洋既為上開泳季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22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