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田志傑  
被      告  侯靜華即我家鵝肉客家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36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簽訂借據、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又逾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62,368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