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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原      告  侯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明金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方楷霖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76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經查,原告固以:伊僅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200元,卻一共須償還170,433元,顯不合理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然於本院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未據原告主張任何足使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提出任何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7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