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永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0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210元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永森於101年6月29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借款日起35日內還款。
詎林永森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6,210元未償;又林永森已於108年7月28日死亡,被告未
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林永森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明細、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永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3,507元,及其中196,210元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