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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被      告  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典  
            吳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雅朵花園」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6,390元、64,260元,被告尚積欠113年7月份之駐衛保全服務費未給付,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派駐至上開社區之社區經理陳英烈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向社區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清潔費等款項後,侵占724,000元,原告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服務費債權行使抵銷等語。被告既以其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多寡,為被告於本件得否主張抵銷抗辯之先決問題。又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審理中,有上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9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以本院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