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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昱清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於法定管轄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二、 經查,本件原告 本於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約定書第17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略)」等語,有上開約定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8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言詞辯論行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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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