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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新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昇輝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新翰公司股東未選任新任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新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所不明,命原告補正之。又被告新翰公司如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應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準此,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然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