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耀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
引用原告之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
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本院卷6至1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8,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5月21日,本院卷2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