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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原      告  孫亦慶  
被      告  台灣智慧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簽發,票載願無條件支付台灣好利多福利聯盟消費合作社新臺幣11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於112年12月12日簽發票載願無條件支付台灣好利多福利聯盟消費合作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次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於裁判前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後,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經被告聲請筆跡鑑定,未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致本院無從進行筆跡鑑定。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114年11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偽造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原告所簽發,其自毋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