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兆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969元,及其中新臺幣301,602元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被告所示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如有遲延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積欠金額逾1,000元時,每期加付違約金100元,最高連續計付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通知函
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