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汪宜安
被 告 陳鈺潔(即陳慧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2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2,522元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年息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021元,另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務讓與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司促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目前無法償還,
惟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
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於114年8月8日提出
異議狀,
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