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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汪宜安
被      告  陳鈺潔(即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2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2,522元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依年息17.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均未依約清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021元,另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務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司促卷第1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目前無法償還,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其沒錢賠償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於114年8月8日提出異議狀,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