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原 告 黃繼緯
被 告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新臺幣23萬6,100元之計算式、依據,及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
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6,100元,而於民事
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主張:「因積欠勞務
報酬及汽車保險理賠之賠償原故,故提起訴訟。㈠民國113年9月、10月份勞務報酬,約11萬元,及公司預先扣繳之交通罰金卻未繳交之金額6萬1,000元,拖欠至今未給付。㈡113年10月11日發生車禍,參考合約第8條公司應協助處理行車事故,原告自費繳交汽車保險費,發生事故後請公司以保險理賠,但公司不蓋章用印,導致無法依程序賠償受害人之損失(受害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全額約12萬元」,並提出汽車保險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職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然查,本院前於114年3月18日已發函予原告補
正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並應分項列明,且務必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原告雖於114年3月31日補正提出勞務明細,稱明細上記載9月、10月總共144趟共計9萬2,736元,加計交通罰金6,600元,以及其他附加費用得出大約11萬積欠金額等語,
惟仍無從知悉具體勞務報酬金額,致本院難從卷內資料得出原告請求23萬6,100元之依據為何,故
難認原告之請求與事實間具備一貫性,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
爰依
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